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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2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持他人银行卡在宾阳县**镇***对面的中国银行ATM取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搜出8张中国银行卡。经核实,8张银行卡均为他人开户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以及流水清单;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之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慧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11页,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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