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5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镇**村**屯**号之*。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本案系柞水县公安局在侦办本县居民被电信诈骗过程中通过调查涉嫌诈骗犯罪的银行卡账户发现,经依法立案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柳州市一家网吧认识一名广西融水籍男子覃某某,获知覃某某为倒卖银行卡获利长期收购银行卡。2019年1月初,李某某告知向自己借钱的**籍唐某某可以用身份证去办理银行卡和对应U盾、手机卡给自己拿去卖,每套450元钱。同年1月2日、1月7日唐某某与其亲戚阮某某先后在柳州市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桂林银行、招商银行用个人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分别办理了对应的U盾、手机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其中招商银行未办理出U盾。随后唐某某、阮某某将以本人身份证信息注册办理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桂林银行各4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以每套45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以每套600元价格将8套银行卡卖给覃某某,每套150元的获利中,每套50元李某某在收到覃某某微信转账后转给唐某某时扣除,其余每套100元覃某某以请李某某吃饭、上网等花销兑现。经查,李某某倒卖的唐某某、阮某某的部分银行卡账户涉嫌多起电信诈骗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资金查控平台调取唐某某、阮某某桂林银行开户信息、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2.证人唐某某、阮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李某某、阮某某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李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视频、唐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倒卖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勇波
2020年6月9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数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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