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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住孝感市孝昌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7月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88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9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受“陈某某”(未到案)雇请携带24张他人银行卡从孝感市前往咸宁市咸安区,“陈某某”给予其人民币8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并承诺从银行卡中取款完毕后给予其取款总金额百分之二作为报酬。2018年7月6日,李某某分四次在咸安区温泉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从其携带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26101********)中取走人民币19900元。同日,公安人员在咸安区温泉中百仓储附近将李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他人银行卡共计24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孝感市孝昌县**乡**村**店,联系电话:1857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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