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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二部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单元**室,无业,2010年6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3月份,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姜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银行卡,李某某同意,之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其朋友、同学办理银行卡9张并提供给周某某,之后周某某伙同他人将该银行卡销往菲律宾用于非正常资金操作,李某某从中获利1万余元。

该案由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证言:

3.同案犯周某某、丁某某的供证;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他人购买他人的银行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罚;在提起公诉前退出所得赃款一万元,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 浩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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