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03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张某某、于某某(均已判刑)收购他人的银行卡是为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付服务,仍将自己的4张银行卡和U盾卖给张某某。李某某还让王某某、鲁某某、柴某某、聂某某等人办理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由李某某转卖给张某某和于某某二人。其中王某某、鲁某某工商银行卡各一套卖给了张某某;柴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一套、聂某某的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卡各一套,卖给了于某某,李某某从四人卖卡所得中获利八百元。经查王某某等人的五套银行卡均能正常使用。且王某某工商银行卡被犯罪分子用于过非法资金27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李某某等人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李某某、王某某、柴某某、聂某某银行卡查询结果等;2.证人王某某、柴某某、聂某某、鲁某某等卖卡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李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买卡人张鲁豫、于涵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介绍、办理多套银行卡,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改枝
张 建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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