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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200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镇**村**组,现暂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公寓**室,无职业。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2020年9月至今,经他人介绍以合伙开设“投资”工作室分红为由,由李某某在十堰城区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多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U盾及绑定的手机电话卡,并转卖至上家从中赚取差价获利。

2020年10月26日,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路**公寓**室搜查发现多张银行卡、U盾及绑定的手机电话卡,经现场扣押统计李某某持有的银行卡共计45张(其中户名为李某某的银行卡11张)、银行卡U盾35个、手机电话卡15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蔡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勤

(院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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