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一部刑诉〔2020〕Z9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捕前住锡林浩特市**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捕前住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2时许,在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与额吉淖尔路交叉路口北侧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沪**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赵某某驾驶的蒙**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91.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叫来王某某,在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李某某、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民警将李某某带上警车后李某某殴打、辱骂民警致民警乔某某受伤,王某某不断撕扯阻挠民警执法并辱骂、追逐民警,致民警陈某某右手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到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锡盟医院诊断书、照片2张(眼镜、手部受伤)、人民警察证3份、在职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乙、乔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1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说明及视频、视频制作说明、“**面馆”门外监控视频、杭盖派出所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民警到达现场后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数罪并罚,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金英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