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已报废,悬挂号牌粤A8****),途经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棋杆粮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当执勤民警将其带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五中队办案区时,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警务工作,不停辱骂、威胁办案民警,并以用口咬用手抓的方式,致两名辅警受伤(经鉴定未达轻微伤)。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告人李某某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手段抗拒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珍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建议书、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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