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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6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6月2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K*****五菱宏光面包车沿许昌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街交叉口处时,发现该处有交警设卡盘查后掉头逃跑,逃跑至**路***酒店门口附近时,发现拦截警车后欲继续逃跑进而撞上警车,致警车受损及车上执勤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鉴定,李某某被检测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85.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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