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3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2********,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在天津市南开区**路**号楼**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楼**室。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静安区汉中路333弄河滨花园地下车库,因其撞损小区公共设施且不配合保安工作,保安人员遂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通知交警到场。在等待过程中,李某某强行要求离开现场并殴打处警民警许思捷。
经当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后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经鉴定,被害民警许思捷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民警及小区物业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民警许思捷的陈述,证人施某某、项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处警的民警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后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验血经过。
3.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呼气检测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系醉酒状态的事实。
4.上海哲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民警许思捷构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醉酒驾驶及殴打民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8.被害民警许思捷、河滨花园物业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得到谅解的情况。
9.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适用缓刑;犯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与前罪判决一同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合并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岚
检察官助理 胡玮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312233****。
2.侦查卷宗二册及相关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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