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1〕Z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乡**村委**村**号,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0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及刘某某、张某某、陶某甲、陶某乙、许某丙(该五人均另案处理)、唐某某(现在逃)等人一起在厦门市翔安区**镇**KTV饮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欲离开该酒店时,在该酒店门口处空地,遇到被害人吴某某驾驶小轿车欲载林某某、王某某等该KTV员工回去,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故滋事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后刘某某、张某某、陶某甲、陶某乙、许某丙、唐某某等六人见状即陆续加入,对被害人吴某某拳打脚踢进行围殴,致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在围殴过程中,该酒店员工林某某、王某某前去劝架时也被打中。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林某某、王某某因伤势轻微,未做鉴定。
该酒店员工胡某某闻讯后立即报警,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内厝派出所报指令后,民警康某某带领辅警蒋某某、许某甲、许某乙驾驶警车出警到达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在警务人员到场后,又手持木棍欲继续殴打被害人吴某某,被民警康某某制止后扔掉木棍,又空手走向被害人吴某某欲再行殴打,当民警康某某再次进行制止时,被告人李某某即动手欲殴打民警康某某,辅警陈某某见状要上前欲协助制止被告人李某某时,被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打到脸部致伤,此时在警务人员依法强行控制被告人李某某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又踢打民警康某某等警务人员,致民警康某某也受伤。经鉴定,辅警蒋某某、民警康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之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控制住带回派出所。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因案发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无法详细供述上述殴打他人及暴力抗拒执法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及刘某某、张某某、陶某甲、陶某乙、许某丙、唐某某等七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工作证明、执勤警务人员身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康某某、蒋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
3.同案犯刘某某、张某某、陶某甲、陶某乙、许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固定监控视频;
6.鉴定结论;
7.辩认笔录;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现场固定监控视频资料调取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公然藐视法纪,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警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采用暴力抗拒执法致二名警务人员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身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其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亚洲
检察官助理蔡珂炯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波、王振城,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王建波1803003****,王振城18060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三张。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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