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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9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宁乡市玉潭街道丽达酒店美丽人生餐厅二楼包厢内吃晚饭,并喝了一些白酒。期间,李某某认为有一个菜没有炒好,便开始砸美丽人生餐厅内的盘子、碟子等餐具。餐厅厨师长姜某某向李某某询问缘由时,李某某用空酒瓶砸向姜某某的头部,随即其继续砸毁花盆、窗户等,在其砸毁餐具时油渍飞溅到包厢内墙以及过道的外墙上,导致两面外墙、两面包厢内墙不同程度污染;在被告人李某某闹事时有群众报警,宁乡市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民警谢某某带领辅警夏某某、谭某某等人前往宁乡市玉潭街道丽达酒店美丽人生店处置警情,在带离被告人李某某上警车时,被告人李某某殴打民警谢某某。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带至宁乡市玉公安局玉潭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材料、病程记录、人民警察证;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谭某某、童某某、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自述材、被害人姜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二个月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闽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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