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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8********,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农,住费县**镇**村**组**号。200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6200元。2019年11月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镇**村丁字路口时,遇费县交警大队**中队民警孙某带领辅警梅某某等人在该路口执勤,李某某拒绝接受检查,并驾车将梅某某顶倒在车辆引擎盖上,并加速前行,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山东省汶上县肖某某停放的鲁******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失2085元,并致梅某某被甩倒在地,构成轻微伤。后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艳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费县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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