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江西省大余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晚,大余县**大队**队在大余县**镇**路中间路段依法设卡对来往车辆进行酒精测试。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白色大众***经过该路段,执勤交警刘某某让李某某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李某某见状驾车强行冲卡逃避检查,后闯红灯逃逸。在冲卡期间李某某将执勤交警刘某某的右拇指撞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8月23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刘某某1.2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及公安天网监控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庆荣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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