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82********,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乡**村,住娄烦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3日经娄烦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娄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7时许,娄烦县公安局民警在马家庄乡柳林寺村李某甲家院中,依法执行扣押一起赌博案涉案车辆(车牌号为晋A*****)时,被告人李某甲拒不配合,手持铁锹,辱骂并威胁执法民警,严重妨害了娄烦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起诉意见书,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韩某某的情况说明、孙某某的情况说明,韩某某受伤照片,警官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复印件、扣押清单复印件,晋A*****小型专用客车行车证复印件,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李某甲户籍证明,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手持铁锹,辱骂并威胁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晋军
检察官助理:赵哲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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