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504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镇**村**组**号。2019年10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山市**镇**村**街**巷巷口路边等候与其有感情纠纷的刘某某。刘某某因怀疑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刀具对其加害,遂报警。接刘某某报案后,民警郑某某带领辅警冯某某、吴某某、卢某某前往上述地点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并在公安人员控制其的过程中咬伤辅警冯某某的手部。随即,被告人李某某被在场的多名公安人员合力制服。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舒韵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及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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