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1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凌晨,在蚌埠市**路与**路交叉处的**银行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酒与他人发生纠纷,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巡逻防控大队民警周某某等人前往现场处置纠纷警情,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期间,李某某对现场民警进行辱骂,并用脚踢踹了民警周某某小腹一脚。2020年6月3日,周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案发现场示意图、照片、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进行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敬飞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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