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区,住河南省安阳市**区**村**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1989年8月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01年12月2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安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安阳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上午,根据大队的日常工作安排,安阳市交警支队**大队辅警仝某某在**大队民警梁某某的指挥和监督下,在位于河南省安阳市**区**镇**广场前维护交通秩序,在纠正司机李某某的不当行为时,李某某拒不配合,与仝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仝某某致其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仝某某头皮挫伤、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档案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牛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翠英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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