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平远县远南酒店停车场损毁黄某某持有的号牌粤MRG****别克牌商务轿车(经鉴定,被损毁部件价值1760元人民币),并且不配合处警民警执法,被传唤至平远县公安局**派出所办案区约束醒酒。到达**派出所办案区后,民警让李某某坐在询问椅上醒酒,李某某不断反抗民警的约束措施,并不断用头部撞击询问椅。辅警余某某和民警何某某进行阻止时,先后被李某某咬伤右手手臂。
经鉴定,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未达到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产下一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物证;7.书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珍
(以下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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