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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1年11月30日被庄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曾因犯强奸罪、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8年2月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庄河市客运站附近的**拉面馆吃饭期间用言语调戏服务员徐某某,徐某某报警后庄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某某甲、宁某某和文职警员杨某某、某某乙到场处置警情,李某某拒不配合并不断辱骂执法民警,用脚踹杨某某,后被强制传唤到庄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当日,李某某因阻碍执行公务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执行行政拘留10日。

2019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殴打他人被民警依法传唤至庄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被带至新华派出所候问室内后,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大声辱骂办案民警,趁民警尹某某不备用头部将其撞倒在地,之后在民警张某某等对其进行控制时,李某某用脚踢踹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证确认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尹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执法视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青

检察官助理:刘玉俊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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