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铁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4********063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白城至青岛北的K958次列车上,饮酒后在车厢内大声吵闹。乘警到场向其表明身份并要求其配合调查,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并辱骂乘警。乘警劝阻无效后,将其带至10号软卧车厢约束醒酒,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头部撞击乘警长宋某某的头部和面部,造成宋某某牙齿出血,头部有眩晕感、伴有呕吐症状。经沈阳市公安医院伤情报告显示,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牙外伤、头外伤、头顶部颅骨凹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沈阳市公安医院伤情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户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某、刘某某、宁某某的证言,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闵 爽
检察官助理:曾 伟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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