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嵩县********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11月25日经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嵩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嵩县城关镇新一村王某某家滋事后被城关派出所民警李某丙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被告人李某甲拒不配合调查并啃咬殴打出警民警李某丙等人。后经鉴定李某丙和郑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丙、郑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等;

5.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杰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