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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湘潭市雨湖区**房**单元**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2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4日晚,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依法在湘潭市雨湖区**路**道桥路口附近设卡检查。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男士摩托车搭载一女子和一小孩去旺城天誉,行至湘潭市雨湖区**路**道桥路口时,见交警设卡检查,且要求其停车检查,因李某甲系无证驾驶,害怕被交警查处,为逃避打击,便踩油门加速强行冲过检查点。现场执法人员见状,立即通过对讲机和吹口哨警告的方式要求李某甲停车并进行拦截,但李某甲继续冲过第二道检查点,在第三道检查点时因现场执法人员在路口中间拦截,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转弯,因速度过快,撞上路边的石墩,随后被现场执法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洪华

检察官助理:袁鸿玮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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