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2199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镇,现住址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长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长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半挂车在丹阿线730公里+100米处,遇到长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执勤检查。检查过程中执勤民警张某某、于某某多次警告被告人李某某配合检查,被告人李某某仍拒不配合检查,后被执勤交警强制带离至长白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式咬伤执勤民警张某某左臂、抓伤执勤民警于某某右手。经鉴定,民警张某某被咬伤后,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取得民警张某某、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长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警察证、谅解书等;
2.证人逄某某、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白公鉴(法检)字[2020]007号鉴定文书;
6.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执勤警察检查,并以暴力方式咬伤、抓伤执勤警察,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巍巍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抚松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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