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区**镇*寨47-1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大道和淮河路交口西南路口处,被在此路口执行道路交通秩序专项整治攻坚行动的阜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刘某某等人拦住并示意要求其从非机动车道行驶,被告人李某某不听劝阻,并对执行任务的王思琦实施击打,致王思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前科查询、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物证照片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智勇
2020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阳市**区**镇*寨47-1户。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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