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凌晨零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胡某某,辅警叶某某接110指令,前往处置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物流园对面的打架警情。民警胡某某、辅警叶某某到达现场对该警情进行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无故对民警进行辱骂、威胁,随后民警将参与打架的被告人李某某及张某某、范某某带上警车,在民警胡某某驾驶警车回派出所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无故对民警胡某某进行谩骂威胁,在警车行至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开源路开源桥附近时,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两次无故殴打民警胡某某的头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叶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采取暴力的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事后积极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君莉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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