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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3********,**族,**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山东省单县**镇**村**村**街村**号,暂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新桥镇G60沪杭高速新桥主线收费口往杭州方向内广场处驾驶机动车辆违章停车后被现场执法民警王某某、辅警即被害人陆某某发现。在陆某某要求李某某出示驾驶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李某某拒不出示并驾驶机动车往前行驶导致陆某某被带倒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之右额面部皮肤伤,右眼部挫伤,左手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劳动合同证实,2020年8月2日13时30分许,其在本区G60主线收费站往杭州方向内广场上配合民警王某某执勤,对违章停车进行处罚。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SUV汽车违章停放于上址,王某某在处置另外一起违章,故而由其先去查看。其要求李某某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但李某某拒不出示并突然挂挡加速准备离开,其伸手拍那辆车的中间位置,结果在车辆的加速过程中被带倒在地并受伤。其系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辅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证实,2020年8月2日13时20分许,其在本区G60沪杭高速新桥主线收费站外广场与特保队员即被害人陆某某一同执法。期间,其在处理一起违章停车,让陆某某至距其30米处的地方先向红色吉普车车主即被告人李某某询问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其处罚完转身看见陆某某劝阻的红色吉普车突然启动加速,并把陆某某带倒在地致伤。其系民警。

3.《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执法记录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8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拒不出示驾驶证等证件并驾车驶离带倒被害人陆某某的过程。

4.病例资料、辅警人员伤势照片及上海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陆某某之右额面部皮肤伤,右眼部挫伤,左手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李慧怡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995736****。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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