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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外卖骑手,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送外卖途经本区**路**庄路路口时,因未按规定穿编号马甲被金杨新村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要求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检查,不顾民警阻拦,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逃逸时拖拽民警张某某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被告人李某某未按规定穿编号马甲要求停车检查,被告人李某某未按要求停车并逃逸,被害人张某某在阻拦时被电动自行车拖拽倒地受伤。

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检查,不顾民警阻拦,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逃逸时拖拽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倒地受伤。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道路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拖拽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倒地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伤势照片、公利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

6.金杨派出所派出所情况说明、公安内网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金杨新村派出所民警,案发时系在**路**庄路路口依法执行交通整治任务。

7.浦东交警支队出具的浦东外卖骑手交通违法记分管理APP平台使用管理办法、现场执法处理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车送外卖时未按规定穿编号马甲。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9.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民警依法检查,驾驶非机动车拖拽民警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逸飞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号:3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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