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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21963********,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市**科贸公司职员,户籍和住址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层。2020年11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子、岳母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亲戚家聚餐,期间因过量饮酒而醉酒,且醉酒后与亲戚间发生冲突。当日16时55分许,李某某亲戚谢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古美路派出所民警蒋某某、辅警张某某至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突然袭警,一拳击中民警蒋某某右侧太阳穴,致民警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当日,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陈述其因醉酒,事后才知道自己有醉酒后袭警行为,其愿意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执法记录仪录像、民警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110接警后,古美路派出所民警蒋某某至发案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突然袭警,一拳击中民警蒋某某右侧太阳穴致民警头部受伤的情况。

2.辅警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发案现场袭警的事实。

3.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填写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5.民警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多次向其道歉并积极赔偿其损失,故愿意达成谅解。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860****)。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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