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8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66********,汉族,高中文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管理员,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违法带人,在经过本市本市临汾路、平顺路路口时,被执法民警张某某拦停接受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下车后,趁民警张某某不备之际,发动车辆并挣脱民警张某某拦阻逃离,致民警张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双上肢多处擦伤,左膝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返回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包翠玲、朱超的证言以及路面监控视频,证实本案的经过。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因外伤致双上肢多处擦伤,左膝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
5.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临汾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31183****。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