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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官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某。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中闸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4时50分,昆明市公安局交警八大队民警王某某带领辅警孙某某、李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路蓝光水岸公厕路段对三辆占道经营小货车进行处置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货车拒不服处罚,民警王某某站在车前示意其出示证件配合检查时,被告人李某某强行驾车将王某某推着前行数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焙文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112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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