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市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路**号**小馆门前,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民警到场处理,在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辱骂民警,并用脚踢踹民警胡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等五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蕊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1599300****;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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