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栾川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他人报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新开派出所民警鄢某某出警后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实施口头传唤,并用警车将李某某带回新开派出所。当警车行至南通市开发区星湖大道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东南侧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试图打开警车车门下车,停车后民警鄢某某下车阻止李某某并继续实施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以抓挠、拳击等方式对鄢某某头面部实施殴打,阻碍鄢某某执行公务,致使鄢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被依法传唤至新开派出所。在传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故意损坏办案区物品、言语恐吓等方式威胁新开派出所执行看管任务的辅警陈某某、金某某,意图逃脱,并抢夺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及陈某某手持的执法记录仪,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右手手掌划伤,手机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07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南省栾川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金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鄢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被害人鄢某某执法记录仪内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煜
检察官助理:曹旋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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