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9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8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德苑公园公益活动现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闹事,辱骂社区工作人员,建设广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范某某与吴某某依法出警,被告人李某某借着酒劲不听劝阻,不配合执法,不断辱骂民警并用左手拳头打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范宏某某小腹位置一拳,后被民警制服,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手册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于某某、吴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隋昊霖
检察官助理 陈思宇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起诉卷宗三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