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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医院附近因醉酒躺地不起,后经群众报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派出所民警孙某某、辅警王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民警将李某某送至警车内等待亲友过程中,李某某辱骂并殴打民警孙某某。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民警孙某某右面部软组织挫伤。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工作证明、伤情诊断书等;

2. 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艳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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