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8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号(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嘉善县**街道**大桥南侧东桥堍处,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交警处以罚款人民币20元,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并以掌掴交警唐某某等方式暴力抗拒交警依法执行公务,后被依法传唤至嘉善县公安局**派出所功能区,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功能区内又以辱骂、脚踹等方式抗拒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等书证;

2. 证人鲍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简易)勘验检查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静

检察官助理:戴晓鸳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