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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街道**社区**组。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酒在崇州市崇阳街道九龙北街无故拍打停放于路边的轿车并殴打女性车主,受伤女子报警后崇州市公安局崇庆路派出所值班民警及辅警出警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将李某某带上警车准备将其送去医院醒酒时,李某某无故辱骂并殴打坐在后排座的辅警孙某某, 致其左眼结膜充血、左眉肿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增援民警与现场警力合力将被告人李某某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根据其犯罪性质、认罪悔罪态度,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萌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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