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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威远县人,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4时许新场派出所接到群众姜某某报警,后民警张某某与辅警刘某某、唐某某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的川AJ****的小货车停在姜某某水果店的路边,未停放在划定停车位,系违法停车。民警要求李某某将车挪走并出示行驶证和驾驶证,李某某不予配合,还躲进驾驶室,随后民警又多次要求李某某出示行驶证和驾驶证,但李某某仍拒不配合,在明知执勤人员在车前还启动车辆,将辅警唐某某撞倒在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晋军

检察官助理:闵成英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84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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