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3日退回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2020年3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0时许,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接报警称在淮北市烈山区**镇**村**路**路,民警胡某某带领辅警范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出警。到达现场后,胡某某上前询问并要求车主将堵路三轮车挪走,李某某称其是车主,但不愿挪车。胡某某要求李某某配合执法并口头传唤其到宋疃派出所协助调查,李某某拒绝配合。民警遂对李某某强制传唤,将李某某带至警车内时,李某某极力反抗,用脚乱踢,用手抓伤辅警范某某胸部。上车后,李某某用头撞范某某嘴部,辅警王某某控制李某某双手,李某某咬王某某左手,辅警赵某某上前掰开李某某的手,李某某用头撞击赵某某胸部和范某某头部,后李某某被带至宋疃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登记、抓获经过、证明、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说明、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邵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育红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视频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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