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居委会。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晚,酒后在常熟市莫城街道天丰酒楼,遇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带领警辅魏某某等人来此处警,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上述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采用扇耳光等方式致辅警魏某某受伤,后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被带至常熟市莫城派出所留置室,在此期间仍拒不配合留置室内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采用手抓等方式致辅警濮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警察证、警辅证复印件等;
2.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濮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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