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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凌晨0时许,青秀公安分局长塘派出所民警陈某某、辅警李某乙两人在接报案人李某丙报警电话后,立即出警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镇**村**里,在发现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家里乱砸东西,派出所民警上前阻止并将李某甲带回派出所醒酒时,李某甲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并用嘴将民警陈某某手臂咬伤,同时扬言要砸警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疾病证明复印件,值班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丁、李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陈述;

5.鉴定意见;

6.出警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俊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出警视频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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