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23时许,玉林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民警梁某某、林某某带队到玉林市玉州区**路**号**楼麻将馆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麻将馆有人涉赚赌博,梁某某等人在依法传唤麻将馆内人员回派出所调查的过程中,遭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麻将馆老板)的辱骂、阻挠,在民警出示工作证并警告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和蒋某某(另案处理)仍以打、踢、推等方式阻碍民警梁某某等人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益存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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