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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91984********,汉族,高中,原系无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镇**庄村**号,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花园**号楼**室。2016年6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东廊路与锡沪路十字路口拦截过往车辆,羊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民警至现场处置,并口头传唤其至羊尖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李某某不配合执法,并脱光自身衣物。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带至羊尖派出所内,因其不肯下车,在警察和辅警将其带离警车后,被告人李某某两次挥拳击打羊尖派出所辅警王某某头部。经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收集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山区人民医院病历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不服从民警执法,采用暴力攻击辅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磊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花园**号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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