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01221968********,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01月0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昆明市晋宁区**镇**路**银行门口与胡某某相遇,因与胡某某同行的三名儿童哭闹,李某某怀疑胡某某是人贩子便拉住胡某某的手不放,并引发过路群众围观。晋城派出所民警宁某某、辅警汤某某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在宁某某让双方到晋城派出所进行调查时,李某某不予配合并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推搡,经民警多次劝阻无效,宁某某、汤某某遂对李某某采取约束措施,在此过程中李某某扭伤汤某某的手指、抓伤宁某某的手。汤某某、宁某某二人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宁某某、汤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证人乔某某、杨某某5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致他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颢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91页。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光盘1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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