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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7********,汉族,大专文化,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及住址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碧野,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3时许,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三井派出所民警潘某某、辅警秦某某至本市新北区**湖三期**区**幢**室外处警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言语辱骂、吐口水的方式阻碍潘某某、秦某某执行职务,并用院子内一根长约1.8米的白色塑料管戳刺潘某某胸部,致使潘某某左手手指及胸部受伤。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作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彦婷

检察官助理:滑金旭

(院印)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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