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赣******小车经过青云谱区解放西路首大医院时,被青云谱交警大队二中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查时,被告人李某某情绪激动,以各种借口拒不配合,经多次警告无效,之后民警强行把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五医院进行抽血酒精检测。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工作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不断进行挑衅,并伴有抓打民警,用脚踢椅子、踢民警等一系列肢体冲突行为,影响恶劣。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76.41mg/100ml,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瑶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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