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703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博山区**村**庄**街**号,现住博山区**村**号楼**单元**号,个体经营**车行,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9时许,博山区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郭某某、李某某带领协管人员宋某某等人在博山区**镇**村李某某经营的**车行对李某某占道经营执法时,李某某阻碍执法,向城管执法人员泼洒汽油,汽油泼到宋某某身上,并溅入宋某某左眼,李某某继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恐吓,后被制止。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郭某某等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宋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讯问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初犯,视为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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