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4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231955********,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街**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 于2020年7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3时39分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油松派出所接110警情,该所民警洪某某受指派带着巡防队员戴某某出警到达现场龙华区**街道**门口进行处置。经现场初步了解,报警的租车人员张某某、廖某某与深圳市**(又名**)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陈某某来发生车辆租赁纠纷。民警洪某某在现场了解情况的过程中,陈某某来私自将纠纷车辆开走,民警追赶到一百米外的龙华区**街道**工业城**汽车服务公司门口找到了陈某某来和纠纷车辆,民警在将陈某某来带上警车的过程中,陈某某来所在公司的两名同事李某某、徐某某赶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陈某某来(后二人另案处理)一起推搡、阻碍民警执法。其间,被告人李某某辱骂和攻击民警,扯掉民警的口罩,并拉拽、撕扯和殴打民警,致使民警洪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阻碍民警的正常执法活动。
其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三人被后续赶到的巡防队员协同制服后带回油松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民警洪某某所受的损伤为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月新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