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街道**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0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0时许,赫山公安分局巡逻大队接110指令在益阳市赫山区**村附近处理警情时,发现系被告人李某某不听处警民警的劝说,辱骂、威胁处警民警贺某某等人,并用拳头击打贺某某的胸部。随即,民警将李某某控制后,欲带至桃花仑派出所处置,途中,被告人李某某继续辱骂民警,用头撞击民警贺某某头部,到桃花仑派出所值班大厅后,用头撞击值班大厅的茶几,用脚将茶几玻璃踹碎,用头撞击桃花仑派出所辅警潘某某的胸部,在桃花仑派出所民警蒋某某等人带其到医院检查过程中,仍辱骂派出所民警,并多次威胁要杀光民警蒋某某的全家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藉信息、工作证件、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潘某某、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执法记录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晖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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