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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0813,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1月18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妨碍公务罪,2019年10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凌霄社区都市晨光门口保安岗亭因房屋租赁与罗某某发生纠纷,罗某甲报警,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火星派出所警务人员罗某乙、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接警后先后来到现场处警。李某某因醉酒极不配合民警现场处置,并将民警罗某乙、杨某某以及出警人员唐某某打伤。随后,民警合力将李某某制服并传唤至公安机关。

2019年10月16日,罗某乙、杨某某、唐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明、物证照片、被害人就医资料、被告人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文书;4.被害人罗某乙、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证人罗某甲、王某某、熊某某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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